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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标GB3836.1—2000联锁装置要求:“为保持某一防爆型式用的联锁装置,其结构应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轻易解除它的作用”;

2、《煤矿安全规程》第445条要求:“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

3、《煤矿安全规程》第446条要求“非专职人员或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4、《煤矿安全规程》第488条要求“采区电工不得擅自打开采区变电所电气设备进行修理”;

5、《关于开展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的通知》(国家煤矿安监局煤安监技装〔2010〕25号)“井下电气设备管理。检查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是否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发现煤矿井下仍存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矿用开关“两防”功能不完善、电气设备失爆等问题,要现场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限期撤出作业场所,并依法实施处罚;

6、《关于加强煤矿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安监总煤行〔2008〕175号)“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

7、 《MT/T1097-2008煤矿机电设备检修技术规范》 2.2电气通用部分 “联锁装置和警告”规定“检修后的矿用电气设备,为确保其安全供电和防爆性能,必须实现两防(防止擅自送电,擅自开盖操作)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解除的联锁功能。矿用开关两防锁按JB/T 10835-2008执行”;

8、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安发[2009]269号)《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机电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要求:高低压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具有“两防”功能(即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轻易解除它的作用);

9、潞安集团公司(潞矿生字[2010]342号)《潞安集团公司安全质量标准化精品矿井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要求:高低压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具有“两防”功能(即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轻易解除它的作用);

10、《防爆电气设备检查标准》(潞安矿业)联锁装置“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轻易解除它的作用,否则为失爆”。

矿用开关无“两防”功能违反了上述标准法规的规定,正处于“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完全符合关于事故隐患的定义。

矿用开关无“两防”功能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理由如下:①危害较大。矿用开关存在无“两防”功能隐患,已经引发了多起重特大事故,其中最让人震惊的2003年8月18日山西左权县辽阳镇河南村一村办煤矿开溜工擅自送电造成瓦斯爆炸伤亡27人;②整改难度较大。我国约有120多万台动态使用中的开关闭锁装置存在无“两防”隐患,此隐患的涉及范围比较广,彻底整改治理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大量资金投入;③矿用开关型号复杂多样,有些隐患发现后也不能立即整改排除,须进入检修厂处理;④治理开关无“两防”功能隐患,必须具备专业的技术和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做到。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晋煤监技装字[2007]610号文,《关于“矿用开关两防锁”使用情况的报告》中将矿用开关闭锁装置没有“两防”功能的具体表现概括为五种:

一是用螺丝刀或徒手就能够移动闭锁杆而擅自送电或擅自开盖操作,甚至偷盗电气元件;

二是闭锁杆上打孔锁上门锁,这种方法不能长期使用在井下动态使用中的开关上,只能应付检查或使厂家的开关通过型式检验及出厂检验,因为有多少个开关,就得有若干倍开关数量的钥匙,且门锁易生锈,难以使用和管理。另外,没有闭锁杆的开关无法打孔锁上普通门锁;

三是在闭锁装置上加装一些机构,用三角套管等专用工具操作闭锁杆,一种开关对应一种工具,一个单位有十种开关,工人就须带十种工具,这种方法也不能长期使用在井下动态使用中的开关上,也是只能应付检查或使厂家的开关通过型式检验及出厂防爆检验;

四是大部分高压开关带有专用送电工具,能防止擅自送电,但开关盖的紧固螺栓能用普通扳手打开,不能从技术装备上防止非专职人员擅自开盖操作,不符合上述规程要求;

五是一些单位将闭锁装置与开关盖用铁丝拴住,作下记号,班班移交。或在开关盖对口处贴上封条,这种方法同样不能限制非专职人员开盖。

1988年5月29日霍县矿务局圣佛煤矿掘进工擅自送电、擅自开盖操作造成瓦斯爆炸伤亡50人。

1988年11月5日潞安矿务局王庄煤矿采煤工擅自开盖操作变电所开关保护机构造成火灾伤亡17人。

2003年8月18日山西左权县辽阳镇河南村一村办煤矿开溜工擅自送电造成瓦斯爆炸伤亡27人。

2005年11月12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水峪煤矿掘进三队工作面发生因掘进工擅自开盖操作拉倒抬棚发生冒顶导致3人死亡的重大事故。

2007年2月9日,山西阳泉煤业公司一矿发生了非专职人员擅自送电导致的事故,1名矿工触电身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近日,继首批12名责任人被判刑后,襄汾“9·8”溃坝事故中另外5名责任人原襄汾县安监局局长的张新如、总工程师刘政民、煤炭及选矿企业安全股股长王耀红、安监执法队队长杨来成及临汾市安监局工业安监科科长侯春年等5人由于在明知新塔公司没有安全许可证和尾矿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既不提请县政府对该企业予以关闭,又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消除坝体存在的重大隐患,致使新塔公司非法生产和尾矿库重大隐患得以长期存在,最终导致了“9·8”溃坝事故的发生,均构成玩忽职守。

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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